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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

  三、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
  (九)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有一定购买能力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应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州、县市区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应根据家庭收入水平和住房困难情况,优先向收入相对低、住房相对困难的家庭供应。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经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时,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回购。
  (十)严格控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报告。违反此规定的,将追究审查或批准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每年安排建设一定规模的经济适用住房。设区城市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竣工面积占当年住宅竣工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10%-15%。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任务重的城市,可适当提高供应比例。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住房建设和保障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目标和用地计划,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搞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开发,违反规定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或转让,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须先按照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方可转让,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的房屋,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是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原自用土地组织实施。此类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所建房屋仍有多余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社会其他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对违反规定组织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和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的,要坚决纠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补交各种税费,并进行行政处罚,同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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