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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0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由仲裁庭决定,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符合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邮政回执上注明的牧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留在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当事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或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当事人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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