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据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四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