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应当备具副本。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应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按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人数不超过3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