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话、传真和电信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法;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应诉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被申请人在境外的为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1-2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如提出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仲裁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