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如下:㈠建设单位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等图件;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临时工程的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要求;㈢建设单位提交施工图;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文件、图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部门重新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主体不得超过两层。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买卖、转让、赠送、典押,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产权属登记。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居住片区,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新建的住宅建设屋面必须采用坡顶。
第三十八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实施。已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不得擅自增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增设小型配套设施的,必须经原审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工业区内沿街厂房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工业厂房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保持建筑间距和消防通道。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房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建设有碍市容景观的房屋建筑和棚亭,不得挤占院内空地建设临时性房屋建筑。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围墙,应当选用绿篱、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栅栏。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和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未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工程无关的房屋建筑。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土地、人防、文物保护、交通、河道、水利、环保、消防等管理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应的规划手续。
第四十三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应当体现城市特色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对重大题材或者设置于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雕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四条 在规划及其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不得建设任何影响供电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五条 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压占城市地下管线,其退让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省技术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