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的;
(二)发生执法违法行为能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索贿收贿、徇私舞弊的;
(二)同类行为屡次发生的;
(三) 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投诉。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本系统内行使执法违法追究职权时,应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同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执法违法追究职权时,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 县(市)区政府决定。同时抄关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行使执法违法追究职权 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首先提出追究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决定。同时抄送省政府法制部门 备案。
在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工作中, 对应由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的,应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实行部门首长负责制。对应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由其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应追究责任 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其所属机关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依法赔偿的义务。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方式、计算标准及赔偿的时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