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镇政发[1998]275号 1998年11月18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决定》(镇政发[1997]308号),促进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
行政处罚法》、《
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和省委、省人大《关于推进依法治省工作的决定(决议)》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进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办法 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组织以及上述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实行惩诫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对有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论其职位高低,均应分清责任,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使对县(市)区(含镇江市区管委会,下同)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职权。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使对乡(镇)人民 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职权。
各级行政机关行使对本机关所 属工作人员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职权。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本级政府监督 检查政府各行政机关以及下级政府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六条 对以下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实行责任追究:
(一)被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