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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2007修改)

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发展水产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等及其赖以繁殖成长的水域环境,均应按照《条例》和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加强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及监督检查,保障对水产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在不破坏现有资源和环境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破坏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行为。
  第六条 本市对下列珍贵和重要水生动、植物重点加以繁殖保护:
  (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鲦鱼、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斗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刺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鮊、翘嘴红鮊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 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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