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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07修改)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撤销,由市农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等农业植物种、苗繁育单位,应在无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种、苗繁育基地的农业植物产品,由市、县(区)农业植物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应申领《植物检疫证书》。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育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八条 本市调出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7日内,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文件,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九条 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植物保护站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按本市的植物检疫要求文件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十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农产品,可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条例》和有关规定,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本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农业植物、农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第十二条 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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