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7年8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06号文件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和农业部制定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
《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必须全面执行
《条例》、
《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设植物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根据
《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四条 本市各级植物保护站依据下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施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书:
(一)农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二)市农业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
(三)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植物检疫要求文件。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将该局部地区划为疫区。疫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