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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2007修改)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承包合同、鉴证书或公证书以及有关证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仲裁的一方是申诉人,被申请仲裁的一方是被诉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经济合同纠纷、民事纠纷等非承包合同纠纷。
  (二)超过时效的承包合同纠纷。
  (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者仲裁已经终结,当事人又申请仲裁的。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三条 复杂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简单的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员处理。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开庭处理。开庭时,仲裁庭或仲裁员应当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和被诉人答辩,严格审查核实有关证据,征询当事人双方的最后意见,并依法作出裁决。疑难案件由仲裁庭评议提出意见,报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
  经两次书面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缺席裁决。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应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因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承包合同纠纷时,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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