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1991年1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3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解决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区、县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区、县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仲裁委员会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为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实行回避、公开处理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仲裁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家庭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其户主为代表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专业场(队、组)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应当推选1人为代表人。
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仲裁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