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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2007修改)

北京市机动车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裁非法活动,根据国家对机动车交易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机动车交易,均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市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公安交通、价格、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机动车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机动车经营业务,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国家对经营机动车业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成交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交易的旧机动车应当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第七条 报废的机动车,由本市汽车解体厂收购解体,不得作为旧机动车出售。
  第八条 举办机动车展销活动,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遵守本市有关展览展销的规定。
  第九条 购买或出售机动车者,必须出具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或出售,凭本人身份证件;购买属于国家专项控制的机动车,凭省、自治区、直辖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出具的购车批件。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发票(新拖拉机和新旧两轮摩托车发票除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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