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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工资扣除事项。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可以根据劳动者所在岗位或者所从事的工作确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工资标准调整、变更的事项。
  用人单位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可以在集体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市鼓励和逐步推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在银行开立个人账户,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市最低工资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扣除劳动者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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