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配合环保部门推行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倾倒其他有害废弃物,可以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的,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