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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八条 市、县(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的具体位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等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倾倒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建立土葬墓地;

  (四)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管道穿越保护区;

  (五)从事对区域潜水水质产生污染的大型养殖活动;

  (六)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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