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参保条件,在2010年及其以后参保的;
(二)2010年及其以后出生的婴儿在出生两年后参保的。
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居民医保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及最高支付限额需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除外);
(三)因斗殴、酗酒、吸(戒)毒、整容、整形等所致伤病的;
(四)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等所致伤病的;
(六)因工伤、生育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四十四条 参保居民医疗费用结算手续,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简化办理。
第四十五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以外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15日内向参保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报告情况,出院后持住院费收据、出院小结或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参保居民确需转往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规定办理手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核报销。
第四十七条 参保居民因急诊抢救留观72小时内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参保居民亲属应持原始医疗费收据、死亡证、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报销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参保居民在统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