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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2007修改)

北京市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备案规定
(1991年8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10月1日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和生产工业产品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现标准化。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生产企业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在产品批量生产之前30日内,向企业登记地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第四条 企业标准代号编号方法:
  (一)企业标准代号的排列顺序,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由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其企业标准代号(Q)的右下角增加本区、县汉字字头,企业标准代号的其余部分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条 企业标准正式文本,应采用铅印、描晒等印刷方式,不得手书。其封面、首页、续页、格式,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统一格式办理。
  第六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须报送备案表、正式文本、编制说明、审查纪要和审查人员名单。
  企业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及其中文译本,或所剖析的国外样品、样机的说明书以及测试数据报告。
  上述文件一式3份,一份附送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附送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一份企业自留。
  第七条 企业标准经备案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编号,并在企业标准备案表及标准正式文本上加盖备案标志。
  第八条 企业标准需作修改和补充的,由企业填写《产品企业标准修改报告单》,报原受理备案部门备案。已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修改时不得降低其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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