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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07修改)

  (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婚检单位必须执行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不得随意增减。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市财政行政部门核定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婚检单位必须公布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收费标准,并严格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持下列材料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等户籍证明;
  (二)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三张。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十一条 在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患有应暂缓结婚疾病的,主检医师应对其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婚检单位在检查中发现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患者或者疑似遗传性疾病患者以及不能确诊的其他疾病患者,应转诊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婚检单位根据诊断结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二条 婚检单位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保存期为三年;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婚前医学检查资料必须长期保存,并对患者进行必要的随访。
  第十三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费用的交纳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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