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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2007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等24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修改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市妇幼保健机构具体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质量监督、人员培训与技术指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
  第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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