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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200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7日)废止

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
(1994年1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
  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
  (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
  (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
  (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格证。对于经维修达不到产品标准的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填写报废单,并通知送修单位报废。
  第七条 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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