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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2007修改)[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8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8月1日)废止

北京市体育馆(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990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管理,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馆(场)的防火安全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体育馆(场)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应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组织防火安全检查,排除火险隐患,完善消防设施,将防火安全工作纳入单位负责人和职工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 管理单位应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配备相应的消防干部,在防火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管理工作。防火负责人和消防干部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责任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建立防火档案,制定火灾事故预案,组织消防演习。
  (三)负责对使用明火和易燃易爆物品的审核。
  (四)按本规定纠正、处理违反防火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五)监督举办体育、文艺、展览、展销活动的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的各项制度。
  第五条 管理单位必须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数不得少于体育馆(场)职工总人数的30%。
  义务消防队应定期进行防火训练,队员必须熟练掌握防火、灭火知识和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做到能进行防火检查,能扑救火灾。
  第六条 体育馆(场)的防火管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馆(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馆(场)内不得擅自在额定座位外增设观众座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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