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共的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它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不能正常工作或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积聚严重,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八条 公共的士驾驶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的本市户籍人士;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满一年及以上;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法律法规、服务标准、交通地理等基本知识和技能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上岗证。
第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有效营运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上岗证;
(二)衣着整洁统一,语言文明礼貌,保持车辆内外清洁、无异味;
(三)每日出车前和收车后,对车辆安全状况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实行轮班制的,在交接班时进行检查;
(四)上下客时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停车,严禁在道路中间或快车道停车上下客;
(五)发现车上有乘客遗失物品时,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属企业处理;
(六)对于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员,应当优先运送;上述人员乘车需要帮助的,应当提供帮助;
(七)符合其它相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上岗证:
(一)在早上6时至晚上23时将公共的士驶入环城路以内的核心城区的;
(二)累计两次以上异地经营的(即单次营运的起点或终点地均不在所属镇行政区域范围内);
(三)将公共的士转包或转租给他人经营;
(四)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五)以公共的士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公共的士市场秩序活动,影响社会和行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