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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升级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局关于第四批废止不再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1年11月22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自行失效)

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局关于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升级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1980年6月18日 〔80〕京人工字第21号、〔80〕市劳资字第157号)


  今年五月四日市人事局、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关于如何处理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的升级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后,不少单位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将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中,复员后定为工人工资等级,于一九七一、一九七七、一九七八年升过级,本人现标准工资高于或相等于原在部队时工资级别、地方同级干部标准工资的,改办转业后,其工资等级和标准工资不动。
  这些军队复员干部,现仍做工人工作的,这次升级时可按工人对待;现做干部工作的,按现在干部中仍执行工人工资标准的干部一样对待。
  (二)"已经按照国发(1979)251号文件搞了升级的单位",指本单位在收到市人事局、劳动局今年五月四日转发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文件之前已经公布了三榜的单位。
  这些单位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在这次升级前,本人的标准工资低于原在部队时工资级别、地方同级干部标准工资,这次升级时是在现工资级别基础上批准升级的,在改办转业恢复本人原在部队时工资级别、地方同级干部标准工资后,其在这次升的级别不得在恢复原部队时工资级别的基础上累加。本人这次升级所占用的升级指标,如用于其他职工的,应按本人这次升级前的工资级别与上一级的级差计算,补发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八0年三月这一段时间升级所增加的工资;如按在原部队时工资级别的基础上进行考核,升级指标继续用于本人经批准升级的,从一九七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补发升级所增加的工资。
  (三)改办转业的军队复员干部,现享受附加工资的,在改办转业后,其享受的附加工资不动。这次经批准升级的,应按照国家劳动总局(80)劳总薪字19号文件第六项规定冲销附加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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