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电厂),应当严格按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要求,组织生产,健全管理制度,完善统计报表,按期上报统计资料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获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工艺认定的企业,因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主动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终止其认定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是各级税务机关办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必要条件,凡未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一律不得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认定的工作人员要严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通过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和优惠政策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或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享受优惠政策资格,省发展改革委收回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得再申报认定,对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撤销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资格并抄报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不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做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予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真实活动情况材料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
(五)年检、抽查达不到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在规定期限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认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