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企业,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认定,程序同初次申请。
第二十条 对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单位,因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工艺等内容的,应向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报省发展改革委认定审查后,重新更换《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将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认定证书的发放、变更、取消等,由省认定委办公室在省发展改革委网站和报刊上予以公布。省发改委网站:www.sndrc.gov.cn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和优惠政策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市发展改革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对认定的综合利用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尤其要加强大宗综合利用资源来源的动态监管,对综合利用资源无法稳定供应的,要及时清理。在不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每年对认定企业和负责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委的信息沟通,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交换意见,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获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于每年3月1日前向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上报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资源供应合同)享受税收优惠及减免税金使用情况(详见附表)。
各市发展改革委于每年3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的基本情况汇总后,连同各企业基本情况表上报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主要包括:
(一)认定工作情况(包括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电厂)认定数量、认定发电机组装机容量等情况)。
(二)认定企业综合利用大宗资源情况及来源情况(包括资源品种、综合利用量、供应等情况)。
(三)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企业的监管情况(包括年检、抽查及处罚情况等)。
(四)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落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