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邻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等于或大于单栋塔式居住建筑的长度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八条 其他建筑遮档居住建筑阳光时,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公共建筑的间距
第九条 板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公共建筑的阳光时,须采用不得小于附表三规定的建筑间距系数。
塔式建筑遮挡中小学教室、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医疗病房等建筑的,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塔式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十条 板式建筑遮挡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的阳光时,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3。
塔式建筑遮挡前款所列建筑的阳光时,按第六条和第七条关于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系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确定:
(一)2层或2层以下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与遮挡阳光的建筑属于同一单位的办公楼、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等建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技术用语定义如下:
建筑间距系数:指遮挡阳光的建筑与被遮挡阳光的建筑的间距为遮挡阳光的建筑高度的倍数。
建筑的长高比:指遮挡阳光的建筑的正面长度为该建筑高度的倍数。
第十三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群体布置时板式居住建筑的间距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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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筑朝向与正南夹角│ 0°~20° │ 20°以上~60° │ 6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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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建区 │ 1.7 │ 1.4 │ 1.5 │
├───────────┼─────────┼─────────┼──────┤
│ 改建区 │ 1.6 │ 1.4 │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