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纠纷当事人咨询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或者根据需要,协助、参与具体纠纷的调解。
司法所应当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检查,发现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提出纠正建议;对纠纷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工作有关问题的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纠纷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安排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所在地司法所备案。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后,应当将设立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民间纠纷活动中,受到威胁、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的调解组织,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民间纠纷调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