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纠纷事实,提供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公开进行,但是涉及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纠纷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结果。调解笔录和调解结果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纠纷当事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结束。
第四章 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民间纠纷,根据需要或者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理权限;
(三)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各方责任;
(四)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调解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其他事项。
调解协议书由参加调解的纠纷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调解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并送达纠纷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纠纷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三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做好纠纷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五章 指导和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本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有计划地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