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索取、收受纠纷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扩大和激化矛盾。
第三章 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
第十七条 发生民间纠纷,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住所地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但纠纷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跨地区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应当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和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专门机关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已经依法处理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的委托,调解委托机关受理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了解纠纷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核实纠纷事实。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主持人,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纠纷当事人共同选定。
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人民调解员,未选择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二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主持,即时组织调解。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的纠纷,可以由两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
第二十三条 纠纷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纠纷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自愿达成或者不达成调解协议。
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参加调解和订立调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