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邻里和睦、社会和谐;
(二)通过调解民间纠纷宣传法制,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开展的情况。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以自然村、小区(楼院)等为单位,设立调解小组。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产生。
多民族聚居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委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委员。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乡(镇)、街道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
(二)乡(镇)、街道的司法助理员;
(三)在乡(镇)、街道辖区内居住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志愿人员担任调解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在群众中有威信,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任(聘)期三年,每三年推举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推举或者聘任;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推举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纠纷当事人;
(二)侮辱纠纷当事人;
(三)泄露纠纷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