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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0七号)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19日

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的指导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社会公德,通过说服、疏导、协商等方法,促成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纠纷。
  第四条 人民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平等自愿、及时便民、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司法所具体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鼓励根据自愿原则和具体情况,因时因地采取其他方式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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