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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新建房屋配套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和施工工程应当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

  (二)工程设计文件应当经本市建筑审图机构审查合格;

  (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达到分户循环、分室控温、户外控制和按表计量的要求;

  (四)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八条 原有房屋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同步进行供热系统的分户控制和节能改造。

  第九条 庭院供热管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将相关材料报供热监管部门。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热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热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用热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依据城市供热规划,向申请人出具用热选址意见书,确定供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另行约定。

  (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热监管部门出具的用热选址意见书,与申请人签订入网协议,办理入网供热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供热。

  第十一条 凡纳入集中供热管网范围的建筑工程,供热单位应当全程参与其供热系统的设计、施工过程。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安装供热设施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供热监管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采用自供方式取暖的用户,其采暖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行业标准及规范,在不影响邻里采暖的同时,应当保证用热安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划分,其他情况执行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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