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事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把养老服务事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点,在增加财政投入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多形式、多渠道参与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在继续安排好国办养老机构建设资金的同时,根据需要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及居家养老服务组织的补助、贷款贴息和低收入困难老年人养老补贴等。
(三)项目审批。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项目给予核准或审批。
对列入规划的(包括已建成的)养老服务机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或改变用途。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或占用的,应按照有关拆迁办法给予补偿安置。
(四)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一般应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对不具有划拨用地条件的,也可采取协议出让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供地,但应严格审批,确保土地真正用于养老服务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闲置的房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可参照享受国办养老机构的减免建设配套费等优惠政策。但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切实防止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等行为。
(五)采取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政府补贴等形式发展养老服务业。民政部门对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服务机构,条件具备的,可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承办主体实行民营。部分由公共财政投入且闲置的国有房产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改造为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场所。
对于新建、改扩建及已开业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实体,各县(市、区)政府根据对各类困难老年群体的服务数量、质量、水平和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
对经调查评估家庭经济困难和生活自理困难且家庭难以照料的重点优抚对象、独居(空巢)高龄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老年居民,根据其生活自理状况及意愿确定养老方式,由政府提供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入住养老服务机构补贴。
各地政府可逐步采取招标等方式,将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居民,交与养老服务机构和老年服务实体承担养老护理或生活照料等服务,并提供一定的补贴。
(六)改革和完善养老服务机构收费管理制度。对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其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原则确定,报同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核准并备案。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成本适当高于福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但不超过20%。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其收费标准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服务质量等因素,自主确定,明码标价,市场调节。要认真落实非营利性机构的赢利用于补充投入非营利性机构设施建设和推动非营利性机构服务扩大、质量提升的政策,加强监管和政府调节,确保非营利性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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