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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廉租房不配置停车位指标,在廉租房小区主入口处宜安排适当的访客临时停车位。

  综合建筑的停车位指标按本规定之《表三》所列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分项累计计算。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建筑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以1个计算。

  第七十三条 停车位面积应按以下确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平方米/车位;

  多层机械式停车应按产品样本和设计图纸核算;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
│   车型   │ 微型汽车 │ 小型汽车 │ 中型汽车 │ 普通汽车 │  铰接车  │
├───────┼──────┼──────┼──────┼──────┼───────┤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

  第七十四条 鼓励地下停车及立体停车。

  居住区应优先考虑地下停车,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2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鼓励采用居住区内外环停车方式。

  办公停车应充分利用地面空间,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5%,鼓励结合绿化采用树阵式停车。

  第七十五条 建筑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其使用功能,依照本规定重新配置停车位。

  第七十六条 停车场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和城市道路,宜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交角不宜小于75度。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宜右进右出。

  第七十七条 建筑基地应向次干道、支路设置开口,不宜向主干道设置开口,禁止向快速路设置开口。

  第七十八条 各类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相邻城市主、次干道交叉口红线交点,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道的起坡线距离不宜小于50米(交口视距切角线控制要求见附录二)。

  第七十九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停车场、管网、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构筑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鼓励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地下通道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密切配合,出入口应安排人流集散用地,其面积应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八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进行交通影响分析:

  (一)铁路客货站场、公路客货站场、客货运码头、公共汽车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大型加油站、公交枢纽、大型城市交通设施等;

  (二)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施工并对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

  (三)各类需封闭道路的工程项目;

  (四)各类大型市场、商场、物流中心;

  (五)在城市快速路及主干道路两侧、主次干道交叉口四周、城市出入口道路等道路交通压力相对较大的区域;

  (六)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含高层居住)或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

  (七)其他对城市交通有严重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九章 建筑景观

  第八十一条 鼓励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公共开放空间包括广场、绿地、通道、核定指标以外停车场(库)等供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其奖励标准参照第二十五条执行。

  第八十二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风景区周围建筑(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主干道两侧不宜建设居住建筑,确需建设的,其立面按公共建筑要求处理,不设置外凸式阳台(包括外封闭式),阳台、雨篷、凸形封窗不宜突出建筑控制线;

  (二)沿路建筑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统一隐蔽设置;

  (三)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四)沿路建筑附着商业招牌、广告必须统一设置;

  (五)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规划要求,鼓励使用原质材料色彩。

  第八十三条 建筑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不应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配、变电室、泵房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

  围墙应采用透空式设计。

  第八十四条 鼓励建筑群体组合空间环境设计。

  新建低、多层住宅应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顶部必须对视景与夜景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五条 限制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建设小型商业设施,大型商业设施除外。鼓励沿支路建设商业设施,鼓励建设商业内街。

  (一)带状商业设施(总体长度与平均进深比大于3:1的)允许建设长度占其所临道路长度的比例,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根据该道路的性质分别控制为:

┌───────┬──────┬──────┬──────┬──────┬──────┐
│     项目│ 对外公路 │  快速路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     比例│      │      │      │      │      │
├───────┼──────┼──────┼──────┼──────┼──────┤
│       │  10%   │  10%   │  30%   │  40%   │  70%   │
└───────┴──────┴──────┴──────┴──────┴──────┘

  (二)沿城市次干路和支路的商业设施为内街形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酌情提高其长度占其所临道路的比例;

  (三)沿街商业设施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大于规定距离2倍以上的,可不纳入上述计算范围。

  第八十六条 沿街建筑室外装修应满足下列规定:

  (一)应满足城市色彩控制要求,不应为突出自身而使用刺激性色彩或擅自改变原有建筑色彩;

  (二)沿街建筑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的立柱、台阶等;

  (三)高层建筑消防登高面上不应作悬挑装修;

  (四)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八十七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八十八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应不小于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立柱布置的,其净空高度应不小于2.5米,总高度不大于3.7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在满足相关设施服务半径的前提下,宜考虑相对集中设置。

  第九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除满足国家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30平方米/百户、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机构用房(不足1000户的小区,其社区卫生服务站可设置于内)。

  (二)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3000人-5000人的小区应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最小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5000人-10000人的小区,最小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10000人-20000人的小区,最小面积不低于250平方米。

  (三)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66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28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幼儿园(托儿所),按千人指标核算规模小于三个班的幼儿园不单独设置,应结合周边小区统一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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