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许可办理人员应当按照《江苏省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明确的审查方式,依据省厅统一公布的交通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实质审查。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公示材料目录以外的的技术资料、材料。
第六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具备当场办理条件的,许可办理人员应当场办理。
第六十四条 当场不能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许可实施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许可决定;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把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五条 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内部分工办理的,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衔接工作,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结。
第六十六条 许可实施单位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栏、电子显示屏或单位网站上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节 行政处罚(处理)行为规范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处罚(处理)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准确、文书填制规范。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应实行查处分离制度,除依法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外,凡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包括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利并请求提前处罚的案件),现场执法人员只能收集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除经本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少数案件外,不得现场作出处罚决定。
按照便民和效率原则,对违反水上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可在相应海事所进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在作出行政违法处罚(处理)决定前,处理部门必须认真审核案件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效,程序是否合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等。对证据不充分或事实不清的案件,应当退回调查人员进行完善或补充调查。
第七十条 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合理自由裁量,做到过罚相当。
第七十二条 在处罚过程中,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案件以及被处罚对象为本省客运及危货运输企业的,签字人必须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