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
本条款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主要类别:
(一)煤矿在岗接触粉尘人员发生急性尘肺病。
(二)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如CO、SO2、H2S、NyOx、Pb、Mn等)发生急性中毒。
(三)煤矿企业从业人员接触煤矿粉尘、有毒有害物对作业人员造成劳动力有重大伤害或死亡。
(四)因作业场所环境使视觉器官、听觉器官受到严重伤害。
(五)因煤矿作业场所、机电设备硐室高温致中暑。
(六)矿区水源和供水工程工业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发生急性病者。
第七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采取临时控制和应急救援措施,及时组织抢救急性职业病病人;
(二)按照规定进行事故报告;
(三)组织事故调查;
(四)依法对事故单位及事故责任人进行查处;
(五)结案存档。
第八条 煤矿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迅速、有效、科学、公正。
第三章 事故报告及处理
第九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实施紧急报告:
(一)一般事故,应当于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报告。
(二)重大和特大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卫生部门报告;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
(三)接收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受害者的首诊卫生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煤矿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市属煤矿和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尽快查明事故情况,立即报告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单位。
(二)发病情况、伤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和发展趋势等。
(三)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算。
(四)事故发生后已采取的措施和抢救情况。
(五)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作配合的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后,煤矿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态扩大。同时做好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发生职业卫生安全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情况立即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作业场所作业,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抢险;
(三)保护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卫生安全事故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四)对已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及时组织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救治,病情稳定后转送到具有职业病诊断与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作进一步诊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