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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9年10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9日)停止适用

广东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4月6日 粤高法发[2005]12号)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科学有效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促进审判质量提高,确保司法公正,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是人民法院一项系统的内部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建立内部日常性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对“可能有质量问题”案件的审查、认定和处理进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是指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和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实行自查和核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本院案件质量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其授权的副院长主管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或批办有关事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对本庭案件质量直接监督管理,对“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自查。
  各审判庭庭长是本庭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审监庭除负有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对本院其他审判庭“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负责核查。
  第九条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可能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法院核查,也可以调卷核查。

二 程序

  第十条 对被改判、发回重审或被投诉有质量问题的案件,本院相关审判庭在收到改判、发回重审裁判文书、案卷材料或者投诉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由审判庭的庭长签署后报该市判庭的主管院长。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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