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执行案件的收费标准,供当事人查询。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案件承办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本院执行监督电话。执行中更换案件承办人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或依职权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年度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条件、程序,并公布入选的中介机构名单。
案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的过程和结果。
第八条 对下列重大执行事项审查应当公开听证:
(一)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需裁定中止、终结执行的;
(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
(四)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
(五)上级法院在执行监督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可能不当或有错误,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重大执行事项。
决定听证的,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和听证法官,听证法官应当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或者中止、终结执行以及审查案外人异议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写明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答辩理由、认定的事实、法律依据、审查结果和法律救济途径等内容,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
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将财产分配情况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款物的收付情况告知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执行案件需要采取新闻媒体曝光、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悬赏执行等措施向社会公众公开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执行结案应当将执行结果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