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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7修改)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划拨用地外,以下列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补交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一)出售、交换、赠与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换取财物、合作建房的;
  (二)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价投资的;
  (三)以企业兼并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四)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包括出售开发建设的房屋连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其他方式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对非法转让双方处非法收入2倍以下罚款,直至依法收回划拨用地,没收地上建筑物。
  第二十八条 对以出租房屋等方式利用划拨用地从事经营性活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经营者收取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和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出让或者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进行地上物拆迁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拆迁的规定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抵押及登记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修改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依照合同的规定;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修改后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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