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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7修改)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个月内支付全部地价款;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支付期限,具体支付期限和方式应在出让合同中规定。延长付款期间,土地使用者每月应按照未付款额1‰至2‰的比例支付资金占用费。
  土地使用者超过2个月或者合同规定期限仍未支付全部地价款的,不退还定金,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退还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应按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合同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地价款额1%的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地价,并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取得土地使用证;
  (二)已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其中开发建设投资不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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