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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2007修改)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出让期限及其他条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市政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第十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准地价,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的基础。
  基准地价,由出让金、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及土地开发的其他费用等因素构成,并结合地块位置、规划设计条件和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协议出让或者转让,出让或者转让双方应先委托有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后,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转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除下列用途可以协议方式外,应采用招标、拍卖方式: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用地。
  土地使用权协议、招标、拍卖出让的程序,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向预期受让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及地籍图;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和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等项规划要求;
  (三)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和发展面积的最低限度;
  (四)环境保护、绿化、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者规划设计要求;
  (六)地块的地面现状;
  (七)出让的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让方支付全部地价款15%至20%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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