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制止乱占滥用耕地建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建设个人住宅用地,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用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认真执行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禁止乱占耕地、滥用土地。
第四条 村民新建住房,应在原宅基地内安排;原宅基地无法安排的,应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包括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调整出的宅基地)或其他非耕地。
村内无空闲地或非耕地,确需占用耕地建房的,必须先在本村开发相当新建住房用地面积两倍的荒地后,方可占用耕地。
按照规划进行新农村住宅建设的,一般应在原址改建。确需易址新建的,附旧址复垦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占用耕地建房的村民,必须依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六条 村民每户建房用地的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确定,但近郊区各区和远郊区人多地少的乡村,最高不得超过0.25亩;其他地区最高不得超过0.3亩。
1982年以前划定的宅基地,多于本条前款规定的用地标准的,可按每户最高不超过0.4亩的标准从宽认定,超过部分按照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调整。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要按照每年土地利用计划,向郊区各区、县人民政府下达村民建房用地控制指标。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房分居;
(二)现有宅基地(包括1982年以前划定的老宅基地)按所在区、县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无法扩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