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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2007修改)

  第七条 从事选矿或者矿产品加工的选矿厂或者加工厂,经征收部门认定,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在收购未缴纳补偿费单位和个人的矿产品时,应当代扣补偿费,并按规定上缴征收部门。
  第八条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核定。
  矿山企业没有矿山设计,又难以制定开采方案的矿种(如砖瓦粘土、建筑用砂石,工程用砂、石、土等),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0.9至1.1。
  国家要求制定开采回采率,但矿山企业未制定的,其开采回采率系数为1.2。
  第九条 补偿费按季征收,半年结算一次。采矿权人应当在下一季度开始前10日内缴纳上一季度的补偿费。每年7月31日前结缴当年度上半年的补偿费。每年1月31日前结缴上年度下半年的补偿费。
  第十条 征收补偿费的具体工作程序和办法,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符合《规定》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所列情况之一的,可于每年度12月底前向征收部门提出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征收部门接到申请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在10日内转报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人。决定减缴补偿费的,应当按《规定》上报批准和备案。
  第十二条 免缴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当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一次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材料。免缴补偿费期限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免缴期满后10日内,向征收部门报送上述材料。
  第十三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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