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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2007修改)

北京市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1994年12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补偿费自1994年4月1日起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
  第四条 补偿费由市、区、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直属矿山企业、市属国有矿山企业和跨区、县矿山企业的补偿费,由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各类矿山企业,由区、县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补偿费费额,按照《规定》五条规定计算;不同矿种的补偿费费率,按《规定》附录“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所列标准执行。
  第六条 采矿权人采出的原矿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收入计征。
  采、选联合企业的采矿权人对采出的原矿进行选矿的,以选矿后的精矿所形成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行加工消耗的矿产品,按其数量和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其销售收入后计征。无法确定其消耗数量的,按其后续产品折算其矿产品数量。
  国家无定价,又无市场价格,并只有在加工利用后才形成销售收入的矿种(如粘土、矿泉水等),根据矿山成本核算中提取或采集矿产品的成本,由征收部门确定比例,在一定时期内类比计征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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