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固定宣传设施的设置,依照《北京市户外广告牌技术规范》执行。
临时标语宣传品的规格、材质、形式等应当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具体设置标准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取得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的批准。但国家政治、外交活动和国家机关宣传贯彻法律、法规活动除外。
第十条 设置标语宣传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
(二)与周围市容环境相协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社会公德要求;
(四)举办的宣传活动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获得批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区、县范围内设置标语宣传品和在下列地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查批准:
(一)天安门广场地区;
(二)长安街、各环路、高速公路;
(三)首都机场、北京西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标语宣传品设置审批,由设置地的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置标语宣传品申请表》;
(二)标语宣传品的彩色效果图;
(三)活动方案和经认定的宣传方案;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即时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设置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准予设置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经审查准予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被批准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十五条 设置宣传设施的,应当保证设施的安全、牢固和正常使用;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标语宣传品整洁美观、无破损、无残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