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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2007修正)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 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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