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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2007修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
(1994年8月1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垃圾渣土的管理,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管理。
  本规定所称垃圾渣土包括生活垃圾、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或者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以及施工弃土。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主管垃圾渣土的收集、清运和处理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
  居民居住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区、县市政管理行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设置。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置密闭式垃圾容器,收集垃圾。
  产生垃圾较少的单位,与垃圾清运单位协议,可以在清运单位负责的垃圾收集站倾倒垃圾,并按照规定标准向垃圾清运单位交纳服务费用。
  城乡接壤地区的密闭式垃圾收集站,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会同所在区市政管理行政部门统筹布局、建设。
  第五条 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垃圾容器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保洁管理责任制,保持垃圾收集站的整洁和垃圾容器的完好。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第六条 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垃圾容器的设置应当便于使用和清运,不妨碍交通,不影响市容。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建成分类收集的垃圾收集站。
  第七条 对本市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逐步推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站、配置统一标志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垃圾处理设备。
  第八条 倾倒垃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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