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若干规定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根据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二次修改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号令第三次修改 根据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管理,保持和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按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责任区域,按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的清洗保洁责任,按照《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环境卫生清扫、清洗保洁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六条 负责城市道路及其相关设施和公共场所清扫、清洗保洁工作的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责任人必须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清扫作业时间为21∶00时至次日6∶00时(冬季7∶30时,下同)。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实行夜间清扫,白天保洁。
(二)做好保洁工作,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污物和废弃物。主要道路、重点地区、人行过街桥和公共场所的保洁工作应当从6∶30时至21∶00时。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洁工作从6∶00时至19∶00时(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气和重大活动期间,清扫和保洁时间可适当延长。